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6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2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5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貳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貳點零陸公克)沒收消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但查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並指原判決量刑並無偏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聰明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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