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9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自七十八年八月份起,被告藉口觀光或購物陸續前往大陸地區,每次停留約一個月。近幾年來藉工作、投資之名留滯大陸期間更長,期間原告屢次要求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或告知被告於大陸住宿處所,均遭被告拒絕。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返臺時,經常有一名大陸女子來電與被告聊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原告於被告皮夾內發現三張與大陸女子親暱之合照,原告詢問被告,被告支吾其詞,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不告而別前往大陸地區迄今未歸,期間原告曾多次以電話、傳真與被告聯繫,被告拒接電話,亦不回覆,行方不明。此外,被告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獨自扶養子女,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繳不出房屋貸款,住家遭法院查封拍賣,原告只好在外租屋居住。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離家後,兩造即未曾共同生活,迄今兩造分居已餘三年,被告棄原告及家庭子女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致兩造婚姻關係顯出現重大之破綻,無可復合,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存續中,被告與大陸女子有曖昧關係,並於九十三年八月離家前往大陸地區等情,業據提出照片三幀、戶籍謄本二份、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診斷證明書正本、原告身份證影本、就學貸款到期還款通知書影本及房屋契約書影本各乙為證。另據證人即兩造之前受僱人 許麗萍 到庭證述:「八十九年三月到九十二年十一月,受僱於兩造,後來因為房子被拍賣,且被告要去大陸,所以我就沒有工作,被告去大陸後,我就沒有看過他回來…被告去大陸後,就沒有拿過扶養費給原告,子女都是原告扶養長大,學費都是助學貸款,我知道被告有外遇,因為我有看過被告寫給外遇對象之情書」等語(參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許麗萍為兩造之受僱人,與兩造往來密切,對兩造之婚姻狀況知之甚稔,其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而經本院依職權利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境後,未曾入境,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與爭執,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婚後經常留滯大陸地區,與他人發生外遇,且期間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復於九十三年八月間離家迄今,行蹤不明,兩造分居長達三年有餘,期間被告音訊全無,已如前述,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且彼此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