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17日12時26分許,行經省道台74甲線1公里處,因「行車限速70公里,經測定行速為91公里,超速21公里,滿20公里未滿40公里」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6年7月15日接到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監違字第60-IA0000000號裁決書,謂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處2,400元罰鍰,異議人戶籍雖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惟實際住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以致於未收到違規超速之舉發單,而未能繳納罰鍰,又如確實有違規之事實,亦請依最低罰鍰標準裁罰等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異議人於96年2月17日12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省道台74甲線,本應遵守前揭行車速限規定行駛,惟其在省道台74甲線1公里處,經員警測定車輛速度為時速91公里之事實有照片1張附卷可證,是異議人確有超過上揭規定之最高時速限制而行駛之違規事實,故員警對於異議人之違規事件依法逕行舉發,自無不當。
四、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6年4月5日前,然原彰化警察局交通隊之舉發通知單係於到案期日後之96年4月11日始寄存送達於臺中南屯路郵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故寄存送達日期已逾原應到案日期,異議人則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已剝奪異議人如前述之利益,難稱適法,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係在應到案期日之前,而認受處分人未依期限到案,並據此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最高罰鍰金額,已侵害異議人上開程序利益,原處分難謂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如主文第2項。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