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7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四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論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等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乙○○意圖卸責,推諉狡辯,了無悔意,遲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反花費數萬元委請律師為其辯護,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乙○○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且檢察官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就本件傷害犯行所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當場支付全部賠償金予告訴人收受,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中調字第九九二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之輕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衝動,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主文第二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