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RUNDKT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RUNDKTHUAN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KRUNDKTHUAN係泰國人,於不詳時間,在泰國以泰幣4萬2千元之代價,委託不詳姓名之泰國人士牽線,擬以假結婚重入境之方式,來台打工,而由不詳仲介業者透過前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課長 崔大偉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臨時約聘人員 吳麗雪 (業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KRUNDKTHUAN因居留期限屆至後不得重入境及並未與國人「 張麗萍 」(實際上無此人)結婚,不符合重入國來台依親之規定,由吳麗雪於民國95年間某日進入外僑管理系統,將KRUNDKTHUAN原護照號碼:M000000、護照期限:2005.09.20、居留事實:外勞、收據號碼:LA239860、居留證號碼:LC0000000等資料,竄改變更為護照號碼:M000000、護照期限:2011.01.19、居留事實:依親、依親對象:張麗萍、收據號碼:FA125481、留居證號:FC00000000、留居效期:2005.12.03~2006.12.03、依親妻張麗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等不實資料,使KRUN
DKTHUAN轉換為依親外僑身分,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KRUNDKTHUAN隨後於95年5月12日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由不詳姓名之泰國男子接機,將之帶往臺北縣某建築工地工作。嗣於96年1月29日11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與公益路2段路口為警查獲,並將之帶回黎明派出所調查,發現其外僑居留資料與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不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KRUNDKTHUAN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
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41號起訴書及。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台上5669號、5589號、5599號判決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1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KRUNDKT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於公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事實欄係載明被告與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員工共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罪,然於論罪法條欄卻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是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泰國人士、仲介業者、崔大偉、吳麗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公務員,惟其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員工等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犯論,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生之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按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本案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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