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上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沙簡上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沙簡上字第7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35
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初某日,因缺錢花用,見報紙登有「租簿子節稅」之廣告,遂將其前於臺中后里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出租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丙○○亦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給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因缺錢花用,見報紙登有「收手機」的廣告,遂於當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旋即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電信公司門口,將該門號之SIM卡以1,500元代價出售給自稱「陳先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21日9時許,打電話給丁○○,向丁○○佯稱其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到獎金,並留下0000000000號給丁○○電話做為聯絡之用,使丁○○陷於錯誤,為能獲得獎金,而先後於⑴同日16時49分許匯款56,000元;⑵同年月22日14時54分許匯款100,000元;⑶同年月26日14時49分許匯款600,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而受騙。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6年1月26日營字第0960200308號函及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資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論及告訴人丁○○於95年12月22日14時54分許匯款100,000元之事實,因此就告訴人受害金額之量刑基礎認定有誤,而僅各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應有理由。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
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原審未及就上開減刑部分予以審酌,亦有未洽。再者,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因此主文不須論以「幫助共同」,論結欄亦不須引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可供參照),原審判決於主文欄記載被告二人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亦有未洽。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私利,罔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而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756,000元,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張在卷可憑,爰不待其二人之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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