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73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39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5鄰埔頂400號,惟被告於75年間即無故離家至今,迄今未曾返家亦無法聯絡,被告此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75年間離家不知去向,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莊忠雄 到庭證述:(問:今日到庭可作證事項為何?)我認識原告過後,被告都沒有回來。我是在70幾年認識原告,我每天都到原告家中,他都是壹個人在家,因原告很老沒有伴,晚上我都會過去原告家找他,我從來沒看過被告,原告住在普羅400號左右,我們都這樣稱呼;(問:原告家中還有何人?)壹個兒子,後來娶媳婦後都在大陸;(問:是否曾見過被告?)71、72年開始有看過,之後就沒有等語明確在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被告於離家迄今已達20餘年,均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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