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三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一日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台北市○○○路與酒泉街口,在有劃分快慢車道上之慢車道違規左轉,
致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陳萬壽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簡稱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等部份損壞。經將系爭汽車送交訴外
人盛德汽車商行估修,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三百元(工資一萬一千五
百元,材料費一萬二千八百元),另原告係以出租系爭汽車供人駕駛從事計程車
為業,系爭汽車因上開事故修理三日,系爭汽車每日所得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三日共損失四千九百零二元,另請求行車事
故鑑定支出鑑定費三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
賠償原告上開修車費二萬四千三百元、減少之收入四千九百零三元及鑑定費三千
元共三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自上開事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及原告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二件、照片四幀、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及在設有
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上左轉之情事亦不爭執,且本件事故業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行車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筆錄、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件,並送請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函一件附卷可稽,原告
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及修正後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
第三項之規定依修正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亦適用於民法債編修正前
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本件被告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設有
劃分快車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上左轉,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等部分
損壞,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並得依上開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理費用計二萬四千三百元(材
料費一萬二千八百元、工資一萬一千五百元),業據其出估價單二件為證。又系
爭汽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佐,至八十
九年一月一日受損時,已使用二年七個月又二十三日,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修理費
中之材料費一萬二千八百元為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第一年之折舊額為四千七百二十三元(12800
×0.369=472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二年之折舊額二千九百八十元{
(12800–4723)×0.369=2980},第三年之折舊額為一千二百五十四元{〔
(12800–4723–2980)×0.369×8/12〕=1254},三年之折舊額共為八千九百五
十七元,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回復原狀金額為二萬四千三百元扣除上開八
千九百五十七元之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次查原告因系爭汽車送修,致扣除例
假日後三天無法從事計程車營業,每天損失收入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共四千九百零
二元,有原告提出證明書一件、台北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附卷可
稽,是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因系爭汽車修復期間之所失利益四千九百零二元,加
計上開修車費用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共計二萬零二百四十五元。至原告另請求
被告給付交通事故鑑定費三千元部份,經查此部分與事故之發生並不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一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三項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超速之
過失等語,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上開行車事
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
一件附卷可稽,原告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陳萬壽於上開談話筆錄已自承時速六十公
里,是被告之上開抗辯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慢
車道上左轉,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如上述,惟原告亦有違反該路段最高速限
為五十公里之規定,亦有過失,本院認原告之過失為三成,被告之過失為七成,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減輕為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事件,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