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89年度重簡字第1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二О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二О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世 杰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係台北縣○○鄉○○段○○段七四九、七五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由被告甲○○代理其餘之共有人,與原告訂立租賃契
約,將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共零點三一六七公頃出租予原告供興建鐵皮屋、貨櫃屋
、魚池等設備而飼養魚類使用,租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惟被告甲○○竟於被告乙○○之授權同意下,於兩造租約存續中之八
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未得原告之同意,共同僱請怪手將上開土地上原告所興建而為
原告所有之鐵皮屋、貨櫃屋及魚池拆除,而原告為免所飼養之魚死亡,乃另購買
氧氣供使用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魚池建造設施部分(即水泥砌磚部分)之損害新台幣(下同)
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魚池配管部分五萬四千八百一十元、貨櫃屋部分一萬四千
元、鐵皮屋部分三萬元及氧氣設備部分十七萬四千元,共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否認曾僱工拆除魚池以外之原告所有物,並以(一)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
拒繳租金,亦未給付保證金,依兩造租約之約定,兩造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七年九
月終止,被告係依租賃契約約定之回復原狀,或為免原告廢棄不用之魚池孳生傳
染病而將其拆除,並無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二)原告於八十七
年八月間已搬遷,且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與訴外人許 陳麗貞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故原告所遺留之魚池、鐵皮屋等物均係廢棄物,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
誠實信用原則應不得請求賠償,(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均係事後臨訟所製作
,證人 張榮寬 等人所述之金額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照片七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影本四件、請款單影
本二件、支票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並不爭執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僱用怪手拆
除原告所有之魚池,但否認曾損壞原告所有之鐵皮屋等其他部分,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一)被告雖抗辯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拒繳租金,亦未給付保證金
,依兩造租約之約定,兩造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七年九月終止,被告係依租賃契約
之約定回復原狀等語,但原告則否認被告曾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即使
被告所述原告積欠租金之情事屬實,於被告舉證證明其已合法終止租約前,兩造
之租約應合法存在,而被告既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曾向原告表明終止租約,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二)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已搬遷,且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日與訴外人 許陳麗貞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故原告所遺留之魚池、
鐵皮屋等物均係廢棄物等語,雖有其提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拍攝之照片、
被告與許陳麗貞訂立之租賃契約等在卷,原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許
陳麗貞另訂租約,惟否認其已搬遷及所遺留之魚池等物均為廢棄物。經查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既如上述仍有效存續,則不論原告是否曾與他人另訂租約或事實上是
否遷出而未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被告均不得任意干涉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對於系
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權,亦不容被告得以原告廢棄不用之魚池可能孳生傳染病之主
觀憶測為由,於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即未得原告同意而拆除原告所興建之魚池,
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三)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其興建之魚池,雖如上述,因
被告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除魚池外,亦同時損壞原告所有之鐵
皮屋、貨櫃屋等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依兩造聲請履勘現場時,上開鐵
皮屋、貨櫃屋確已不存在於現場,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按,但仍無從判斷是否為被
告所僱工拆除,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推定其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於被告乙○○之授權同意下,既於兩造租賃契
約之存續期間即未得原告同意共同僱請怪手將上開土地上原告所興建而為原告所
有之魚池拆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乙○○自應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其次、原
告主張因被告僱工拆除上開魚池,致被告受有魚池建造設施部分建造原價二成之
損害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魚池配管部分建造原價之二成損害五萬四千八百一十
元及購買氧氣設備之金額十七萬四千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送貨單等影
本各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陳宏揆徐裕春 ,惟查上開魚池建
造設施及配管部分之請求,雖可信為真實,但關於氧氣部分,因證人徐裕春與原
告為堂兄弟關係,證言有偏頗之虞,且徐裕春所出具之送貨單分別記載購買日期
為八十七年九月及八十九年十月,雖徐裕春證稱上開八十九年十月之記載實係八
十七年十月之誤載等語,但即使確屬誤載,原告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已與訴外
人許陳麗貞另訂租約,是否仍有購買氧氣之必要,尚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能就此
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九
萬六千六百五十元(41840+54810=966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 世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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