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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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劉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春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除因原告修復車輛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額,依附表計
算必要之修復費用,准許原告部分之請求外,其餘理由要領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均予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修復,支出維修零件
費用1萬1,660元、工資3,559元、烤漆5,702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4、16頁),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
距案發時間之106年4月16日約4月。
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三、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648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660÷(5+1
)=1943,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2×4/12=648,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萬1,012元(00000-000=11012)
四、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總計為2萬273元(零件11012+工資
3559+烤漆5702=20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