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00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謝致青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400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陳宇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
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
告自95年3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139,990元。嗣原告受讓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