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小字第162號
原   告  簡銘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明峰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詹明峰之現在住居所
及戶籍謄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
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次查,
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詹明峰之住所為住雲林縣○
○市○○里鎮○路○○○巷○○號5樓之1,然本院依該址送達
,係寄存於公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是被告究竟是否
居住於該址,容有疑問,本件原告起訴既有如上不合起訴程
式之情形,依法自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
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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