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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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23號
原   告  謝紅霄
被   告  郭建良
       林賴秀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娥
複 代理人  郭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擔任會首邀同訴外人即訴訟代理人陳淑娥(下
稱陳淑娥)參加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陳淑娥以其子即
被告郭建良名義(下稱郭建良)參加1會,系爭合會自民
國105年7月5日至108年5月5日止共35會,每
會1萬元,採利息外加之外標制,每月5日開標,並於開標
日三日內繳交匯款。陳淑娥為擔保按時繳交會款,乃提出蓋
有郭建良印章、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0元、見票
即付之本票共5紙,並由被告林賴秀錦(下稱林賴秀錦)於
前揭本票背面背書(下稱系爭本票)。系爭合會於108年2
月5日即第30會時因故不能繼續,為此,爰依會首向合會會
員請求交付會款之權利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案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萬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重度聽障人士,系爭合會是其母陳淑娥以借
其名參加,實際會員是陳淑娥,每期會款均是由陳淑娥交給
林賴秀錦轉交給原告。本票原有35張,前30張因為都有
支付會款,所以均有取回,後因原告於108年1月之後即
未再開標,系爭合會已因故結束,故其未再給付會款,其給
付之本金加標金共25萬2,300元會款,原告迄今未還,原告
請求給付會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本件105年7月5日至108年5月5日共35期
、每期約定會款為1萬元之系爭合會之會首,陳淑娥以郭建
良名義參加系爭合會,郭建良曾以標金2,300元得標,每期
標金加上原約定會款,郭建良得標後應於每期給付12,300元
,系爭合會至108年2月5日即第30會時,因故倒會無法繼
續進行,此有系爭合會之名單、林賴秀錦以郭建良名義開立
、票面金額12,300元之本票5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
頁),被告對前揭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
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
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
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
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
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及第2項前段、
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有明文可參。基此,
合會繼續進行時,會首始有對會員請求交付會款之權利,倘
合會已因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原因而無法繼續進行
時,僅有未得標之會員得請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負連帶給付
各期會款,換言之,合會如因故無法繼續進行,在會首代已
得標會員先行向未得標會員為清償前,並無由依照民法第
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已得標會員給付各期會款。
㈢查系爭合會因故無法繼續進行,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原告已
無由依照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合會會員
會員收取會款;又原告縱為會首,於其代已得標會員對未得
標會員為給付各期會款前,並無由依照民法第709條之9第
2項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已得標會員償還各自
應分擔之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已代已得標之會員給付會款
予未得標之會員,故原告請求郭建良給付剩餘5期之會款並
無理由。
㈣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27
2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郭建良應與林賴秀
錦連帶負給付之責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賴秀錦有就
系爭合會會款債務明示願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或擔任連帶保證
人,自不得僅以林賴秀錦在系爭本票上背書簽名,而遽謂其
與原告間就以「郭建良」為名義給付之會款債務已成立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此節,自屬無據,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郭建良依系爭合會關係給付會款,及請求林
賴秀錦依連帶保證關係共同給付會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予
判決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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