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陸佰參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1時許,行走於高雄市
○○區○○○路與光華一路口處,因在設有分隔島路段違規
穿越道路,致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賴孟遠 所有由訴外人 賴孟瑋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及被告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74,090元(零件123,886元、塗裝29,984元
及工資20,22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在設有分隔島路段違規穿越道
路,致遭系爭車輛撞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鑑定
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查詢列印、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代位求償同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賴孟瑋陳述之
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
過,被告由中央分隔島東向西穿越光華一路,與光華一路北
向南快車道駛來之系爭車輛撞及,被告在有設有分隔島路段
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賴孟瑋無肇事因素,超速為違
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在設有分隔島路段穿越道路,具有過失甚明
,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174,090元,
其中零件123,886元、塗裝29,984元、工資20,220元,業據
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7年5月18日,此
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7年
11月17日,實際使用期間計6月,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1,029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塗裝29,984元、工資20,220元部分
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1,233元(
計算式:101029+29984+20220=151233)。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174,090元予
被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151,233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
以151,233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比例由被告負
擔1,63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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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3,886×0.369×(6/12)=22,8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3,886-22,857=101,02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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