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孫蓬逸
被   告  池宜倫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繼承人 黃秀鳳 之配偶,被告及訴外人池修
帆(下稱 池修帆 )分別為黃秀鳳之長子及次子。被繼承人黃
秀鳳於民國94年3月20日歿,伊先行支出黃秀鳳之喪葬費用
新臺幣(下同)85,900元,被告應償還伊分擔額3分之1即
28,633元等語。爰依民法第281條及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3元,並自94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88號民事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中自承「米店應收帳款為30萬元,用來支付喪葬
費...,伊亦有將黃秀鳳生前進貨的米銷售完畢,用以償
還黃秀鳳所遺債務等情。」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63號刑
事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中辯稱:「這些錢雖然是我領的,但
領錢的目的是為辦我太太的喪事...」由上開原告自承之
事實足以證明黃秀鳳之喪葬費已由其遺產支付完畢,原告主
張係由其個人財產支出,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為黃秀鳳之繼承人及兩造均同意援引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258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97年度訴第146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有本件109年5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可參。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
告於黃秀鳳歿後,未經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及池修帆同意,於
94年3月21日9時15分許、24日9時13分許、28日16時55分
許及同年4月28日16時4分許,持提款卡自黃秀鳳名下之萬
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帳戶內,先後提領及轉帳5萬
9,000元、1,000元、700元及10元之金額;又分別於94年
3月21日9時18分許及19分許、24日19十12分許、30日11時
3分許、同年4月5日10時30分許、17日21時許、28日16時
3分許及16時6分許,再自黃秀鳳名下之另一萬泰銀行帳戶
內,提領及轉帳1萬元、1,000元、900元、6,300元、1
萬3,000元、528元、157元及1元之金額。原告前揭刑事
案件中辯稱:這些錢雖然是我領的,但領錢之目的是為辦我
太太喪事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又原告於系爭民事判決
時自承:黃秀鳳死亡後,其米店之應收帳款為30萬元,用來
支付喪葬費、 孫誌謙 水、生活費、水電費及銀行房貸,伊亦
有將黃秀鳳生前進貨的米銷售完畢,用以償還黃秀鳳所遺債
務等情(本院卷第128頁)。故由前揭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及原告於系爭民事判決審理時所自承之事實,足堪認定
原告有自提領黃秀鳳萬泰銀行帳戶9萬2,596元,並與黃秀
鳳經營米店之應收帳款共同支付黃秀鳳之喪葬費,原告於本
件起訴主張伊以個人財產支付黃秀鳳喪葬費用云云,顯與其
於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原告於民事案件自承之說法不符
。更何況系爭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有以黃秀鳳所遺財產支付
自身生活費及水電費之情,則豈有黃秀鳳所遺財產不足以支
付喪葬費用,卻足以支付原告生活費之理?由此益見原告主
張與常情不符之處。基此,原告主張其有支出黃秀鳳之喪葬
費用,被告應負擔3分之1云云,並無理由,礙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8,633元,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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