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尹南鵬
被 告 鄭宏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中簡
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采
藝術園區」社區之保全管理員,民國108年9月13日16時30分
許,原告因其郵件遭投遞錯誤之事,前往該社區辦公室內,
詢問行政人員 賴孟慧 ,嗣後原告離開該辦公室,但未順手關
門,被告關門過程中,原告因遺忘文件於辦公桌上,故轉身
欲再進入辦公室內,其見被告欲關門,遂以手擋住門,並將
右手伸進門縫內,而被告於關門時,應注意是否有他人之手
或身體其他部位在門縫內或附近,避免將門關起時遭夾傷,
且依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被告仍疏未注意
及此,逕自將門關起,致原告右手腕遭門夾住,受有右側腕
部擦傷、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進行關門時,原告從門外跑來推門,在作用
力與反作用力之狀況下,被告自然出力阻擋,不然被告會倒
,此時因原告忽伸手進入門縫,方造成遭門夾到手,是原告
將手伸進來給伊夾,門是油壓的,所以有夾到不會受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上揭傷勢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71號判處拘役5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被告雖
否認有傷害犯行,惟證人賴孟慧於警詢中證述:一開始告訴
人進來咆嘯說信件投錯,之後說要報警處理,便走了出去沒
有關門,伊叫被告幫忙把門上,被告正在關門時,告訴人將
手伸了進來,過沒多久告訴人就說手被被告關門夾傷等語之
情節(見偵卷第27至29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08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偵卷第11頁、第21至25頁、
第31頁、第37至41頁、第61頁、第81頁、第105頁)附在上
開刑事卷宗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
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
為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
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㈢次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已從公職退休,退休前薪資
每月約45,000元,名下有土地乙筆、房屋2筆、無汽車、機
車;被告大學畢業,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稽,且斟酌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
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