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5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展邦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 陸佰 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展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邦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4日起至97年5月24日止,利息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計算,約定按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展邦公司僅繳至96年1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展邦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4日起至97年5月24日止,利息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31%計算,約定按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展邦公司僅繳至96年1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再展邦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7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利息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計算,約定按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展邦公司僅繳至95年12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