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與原告簽
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自九十二年九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信貸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對該筆借款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依
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卡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八條本文之約定:「立約人不依約
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卡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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