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一行實業有限公司
之1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性,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一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一行公司)於民國95年4月
28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96,796元,其借期金額、起迄日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一行公司對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1月28日,依授信綜合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債務本金1,096,796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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