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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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鈞采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九0計付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鈞采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分為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簽立借據乙紙及約定書三紙為證。詎被告鈞采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債務,經將被告於原告行庫內之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尚餘本金八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