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樓被告丙○○原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威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興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平均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威興公司僅攤還至95年5月29日止,即未再還款,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本金728,849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算之利息、同年6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8,849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威興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惟未依約償還借款,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存款存入憑條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融資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84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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