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期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並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五點九二,按月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以上有借據約定書乙紙為憑。嗣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尚於本金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亦無效果,依約定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另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金管銀
(六)字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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