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薪資收入為伊賴以生活及扶養父親之經濟來源,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伊之薪資收入行使債權,使其與父親之生活無所依恃,無法達其最低生活標準,爰聲請就薪資債權為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而債權人僅就該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49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今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限制債權人對債務務人財產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