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債務人甲○○
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項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移轉之執行命令,並由美商花旗銀行參與分配,若未停止或禁止債權人依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向債務人求償,則無法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因債務人之總資產難以確定,使更生程序窒礙難行,並使債務人難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20號及97年度執字第1015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係以若不停止上開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將致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難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為其論據。惟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該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45,000元觀之,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受三分之一薪資之分配為每月約15,000元,以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保全處分實施與否,所涉金額僅約60,000元,於債務人總金額1,021,646元之債務,影響比例甚微。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取得執行名義,乃為債權人之確定債權行使其權力,且日後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參照),故停止或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之重建更生,不生影響。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