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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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83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適當地點,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且兩告並無約定利息,是付息尚有有糾葛,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12月20日,詎屆期經提示,尚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5頁),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利息爭執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所為前開辯稱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明發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以適用法規錯誤,並經本院許可者為限),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