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整字第1號聲請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公司重整事件,因原重整人丙○○請辭,聲請人聲請補派重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丙○○准予解任。
選派丁○○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重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選任丙○○、甲○○、乙○○為重整人。茲因丙○○決意請辭重整人職務,參酌重整人決議係以表決過半數之會議制及因應現階段重整事務日趨多樣性,宜增補選派另一重整人,爰聲請准予解任丙○○重整人職務並選任丁○○為重整人,以利重整事務之進行等語。
二、茲據重整人丙○○向本院具函稱:因個人身體健康因素,無法繼續勝任重整人工作,惟恐立即辭去重整人職務將致重整事務無法迅速推行,特請本院另選派一名重整人並同時解任 伊之 職務等語。為尊重丙○○個人意願,爰准予丙○○請辭雅新公司重整人之職務。
三、又按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公司法第
2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重整,係依公司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價值,由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俾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使陷於困境之公司,得以維持與更新其事業為目的之制度。而由重整人為重整計畫之執行者,以達重整之目的。重整人之選派自應以是否能妥適執行重整計畫為優先考量,並非以重整人本身知識背景為斟酌重點,更與是否有擔任重整人之意願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丁○○曾於92年任職華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接手重整工作,並於次年完成重整程序且與泰林科技完成合併,使公司得以永續經營;嗣陸續擔任保勝光學監察人、保得士光學董事及漢康科技公司董事長特助,整頓公司財務及營運管理,均使上開公司轉虧為盈,足證丁○○具有成功重整之實務經驗且嫻熟公司營運管理及財務,若能借重丁○○公司經營與重整經驗之部分,自能使重整事務順利推展,以期創造公司利潤,達成清償重整債權之目標。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銀行局,並請雅新公司轉告各債權人之結果,未據上開利害關係人對選任丁○○為重整人一事表示反對。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前揭規定,另行選派丁○○為雅新公司之重整人,並接任原重整人丙○○之職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