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81號
原告 俞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嗣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遂於102年11月15日簽立承諾書,表示積欠原告50萬元,願自102年11月15日起按月清償2萬元。詎被告至今僅給原告2萬元。 爰依 被告承諾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書立承諾書表示積欠原告50萬元,願自102年11月15日起每月還款2萬元乙節,業據其提本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原告之起訴狀業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可佐,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書立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