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高振發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1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之事實,經舉發機關認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①刑事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07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②被告於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6年1月16日,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67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系爭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金,抵扣事實概要所示時、地酒駕違規之行政罰罰款之情形,原處分僅在理由中記載,主文未記載不罰,使原告可能遭重複處罰;原告係57歲之原住民,經濟資力不足以支付自己之醫療費用,僅有國中學歷且獨居,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過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9條規定,就原告有利部分考量,以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吊扣之駕駛執照,應僅限於原告違規時之曳引車,不應包含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有相符之酒測程序,並使用標準之儀器,足證原告酒駕違規之事實。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條文用語,於原處分之理由中敘明罰鍰經抵扣之情形,未違反明確性。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因我國交通駕駛執照之行政管制,採一人一照原則,如違規駕駛當時領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吊扣其駕照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12個月,為處法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規定,乃羈束處分,被告沒有裁量空間。因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規定,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屬適法。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本院之判斷:
(一)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為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②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符合授權法律之目的,自得於本件加以適用。其第114條於原告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③交通部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發布之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
(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①原告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酒駕違規,有相關刑事卷宗之資料在卷,據刑事卷宗資料,有相符之酒測結果及酒測實施程序,足認其酒駕之違規,於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就處罰目的不相同之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得依法裁罰,無一事兩罰之疑慮;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原規定之「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部分,因原告已於系爭緩起訴處分受檢察官諭知「向公庫支付4萬元」,被告乃依上開規定扣抵,而不於原處分中裁罰,即原處分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兩者為裁罰,原處分主文亦記載兩者,其內容已明確。②而處罰條例第8、9、35、65、85條等規定之交通裁決,原是針對應依處罰條例裁罰之部分,對行為人為行政罰之處分,並未有類似刑事訴訟法「無罪判決」之規定,被告並無就上開抵扣而不裁處罰金之部分,另於原處分主文中諭知不罰,則被告於原處分主文中明確記載裁罰之內容為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兩者,另於理由中說明不另裁處罰金之原因,符合法律規定。
(三)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為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15類之駕駛執照,但其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對駕駛執照之行政管制,係採核發單一類型駕駛執照,而允許駕駛較低層級車類之車輛。②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延革,64年7月24日修正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文義上明確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結果,即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後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保留「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寓有放寬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結果之意旨。99年5月5日復修正為現行法之上開規定,隨修正條文公布之立法理由「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對於修法原因說明,即94年12月14日修法時,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雖限縮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結果(放寬其處罰),惟如何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94年12月14日修正後條文所未明白規定,但於99年5月5日修法後,對於吊扣駕駛執照之效果,則已有明確規定,採用「緩即予吊扣」之方式,現行法規定下,「吊銷」與「吊扣」駕駛執照之效果,雖設有不同規定,且「吊扣」駕駛執照之效果較「吊銷」駕駛執照放寬,惟放寬之範圍僅限於符合上開「緩即予吊扣」要件之情形,允許以記點取代吊扣駕駛執照,如不符合「緩即予吊扣」要件,仍應吊扣其駕駛執照。③再參前述,現行駕駛執照之行政管制,僅核發單一之最高層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允許駕駛較低層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人未另領取其他較低層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係因領有較高層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而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取得駕駛較低層級車類之附隨權利。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揭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自應吊扣主管機關已核發、駕駛人現實際領取之該最高層級駕駛執照,駕駛人所領取之最高層級駕駛執照經吊扣後,附隨於該駕駛執照而得駕駛較低層級車輛之權利,亦隨同喪失,結果上即為不得駕駛各級車類之車輛。④被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現實領有之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符合法律規定。
(四)①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原告有前述酒駕違規,被告本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規文義,別無裁量空間,並無「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情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至原告是否因此影響生計,與原處分之作成無關聯,非法院所應審酌事項。②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99號理由書關於酒駕違規之評斷「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顯示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有其重要之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目的,被告依上開規定法規文義,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六、綜上,審酌與本件判決有影響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後,本院認原告於105年12月3日酒後駕駛,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被告於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無違誤。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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