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黃竹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黃竹妹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本件大致坦承犯行,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是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51號被告徐黃竹妹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鎮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黃竹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買賣蔬菜水果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由該店店員 陳氏碧 所管理之蘋果3顆、茂谷柑橘6顆、蔥2斤4兩及蒜苗1斤9兩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54元),並僅結帳其他商品後欲離去時,為陳氏碧發現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氏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黃竹妹固坦承有竊取蘋果、茂谷柑橘及蒜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取蔥之犯行,辯稱: 蔥係伊 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新明市場所購買云云,然經本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該日上午7時30分許進入上開蔬果店時手中未持任何物品,復於同日7時35分許手持蔥及蒜苗各1袋走出店外放置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碧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暨贓物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亘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