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明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俊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為違禁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攜帶,竟於98年、99年間之某時,在桃園縣(現改制桃園市)內之某網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峰 」之人處取得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16日下午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與 董建魁 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遂攜帶其持有之上開武士刀1把前往理論,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董建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2日桃警保字第1060040593號函及後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刀械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則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被告於106年5月16日下午6時25分許,在其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管制武士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又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武士刀性質上屬法定違禁危險之物品,故立法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仍非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5條第
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