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杓子(沾殘有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第318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於106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3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杓子1支,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8月11日1時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體檢真實性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偵-1310)各1紙附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內沾殘有微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秤重之小杓子1支,其上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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