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基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基傑於民國105年11月07日19時30分許,送貨途中下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購物時,在該店內熱食區,拾獲少年黃○○(被告不知遺失該手錶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遺失之G-shock黑色手錶一只(係黃○○於105年11月07日19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上開店內遺失,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將該手錶攜出該店,搭乘不知情之同事 陳勇同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黃○○發現該手錶遺失,返回該便利商店找尋,並調取該店監視器錄影察看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就其遺失上開手錶情節指證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
9張、贓物照片1張、被告所搭乘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害人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害人遺失該手錶時,被告並不在場見及。而於被告拾獲時,被害人亦不在拾獲地點,被告並不知係何人所遺失,更不知遺失該手錶之人為少年,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所拾獲之遺失物價值約5,000元,已將贓物交警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