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聲字第17號聲請人 范友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劉采琳 犯賭博案件(106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范友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友銘因106年度偵字第8126號(被告劉采琳等人涉犯賭博案件),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新臺幣9600元),該筆款項係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劉采琳犯賭博案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審理中),前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晚間11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稽,而該扣押物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審理(本院106年度刑管字第2218號)。又聲請人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復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顯非違禁物,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將上開扣案物品引為證據,亦未聲請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涉,而可為證據或屬得沒收之物,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所有人姓│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物品名稱│數量│││名│字號暨扣押物編號│││├──┼────┼──────────┼───────┼─────┤│1│范友銘│106年度刑管字第2218│贓款(賭資)贓│9600元(新││││號、編號001│00000000│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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