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99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付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台幣(下同)300元。詎料持
卡人未依約繳款,而迄至94年4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15,
54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15,542元,及自94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因工作關係,經年往返於國外,並於92年10月
22日出境,至93年4月2日方返回國內,是原告所指申辦上
開信用卡之時間,伊並未在國內,自無申辦信用卡之可能,
況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其上簽
章並非伊本人所親筆簽署,伊亦未任職過系爭申請書上所填
載之公司行號,該信用卡並非伊申辦使用,伊自無需為該卡
所消費之金額擔負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3年3月間受理以被告名義用郵件通信方式申請信用
卡之申請案件,原告嗣於93年3月30日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
,撥款代償以被告名義所積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借款各62,631元
、57,369元,共計120,000元,而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迄至94
年4月25日止,尚餘消費記帳款115,842元未償。又被告於
92年10月22日出境,迄至93年4月2日甫行入境等情,有
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帳戶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
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71號著
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院經以肉眼比對原告提出之系爭
申請書上「乙○○」之簽名,與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租約、保
證書、帳號查詢單、申請書上「乙○○」之簽名,及被告當
庭自書之姓名,其運筆模式、力道確不相符,是被告辯稱系
爭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乙節,固堪採信。惟信用卡契
約原非要式契約,且被告於原告所指之申辦時間(即93年3
月間)雖未在國內,然本件信用卡乃以郵寄方式申請,本人
縱未在國內,仍得以國外郵寄或委託國內親友代寄之方式申
辦,是系爭申請書之簽名雖非被告所自為,且被告於申請時
間亦不在國內,仍不得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尚應
審酌其他客觀情事定之。經查:
⒈中國信託曾核發被告名義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並於93年4月1日受償消費款62,631元,另萬泰銀行亦
有核發以被告名義卡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並於93年
3月31日受償57,369元,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有被告名義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有中國信託
97年9月26日陳報狀暨附件客戶消費明細表、萬泰銀行97年
9月22日陳報狀暨附件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聯邦銀
行97年10月2日(97)聯電催行字第468號函暨附件各1份
在卷可稽,此與系爭申請書上請求代償資料載明為「卡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金額NT$62631元、發卡銀行
、分行別/公司中信;卡號/帳號000000000000、代償金額
NT$73647元、發卡銀行、分行別/公司萬泰;卡號/帳號
000000000000、代償金額NT$43722元、發卡銀行、分行別
/公司聯邦」資料全然相符,而信用卡卡號、帳戶帳號及實
際消費金額,為一般私人交易資料,並為第三人所難以查知
,是系爭申請書若為他人冒名代辦,而與被告無關,該人從
何得知如此完整記載被告之信用卡、帳號、交易金額等資料
?而被告雖辯稱其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並非其所申辦,然依卷附
中國信託所陳報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被告自91年起僅有
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記錄,迄至93年
間,乃增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記錄,93
年間上開二卡交互使用,93年4月1日入帳62,631元,清償
上開二卡之消費款,二卡消費款並係合計在每月應清償帳款
中(參見中國信託97年9月26日陳報狀附件),而被告坦承
之前曾申請中國信託VISA卡使用(本院97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則其於使用原有之信用卡時,對突然出現
在帳單內之另一筆卡號之消費款豈有全然未予察覺,並無異
議地一同清償之理?且上開二卡嗣後仍陸續交替使用,被告
又豈全然未覺。又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持續使用至93年底,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亦自92
年2月起即持續使用至94年4月間,二卡在使用期間均有陸
續清償之記錄,且本件申辦之信用卡,主要亦用以代償上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萬泰銀行0000000000
00號現金卡債務,而本件信用卡於代償上開二筆共計12萬元
之卡債後,尚有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參見卷附帳單),上開
二張卡片,之後亦有陸續清償之紀錄,則此若均為他人所冒
名申辦,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地申辦他卡清償卡債,以維持被
告之經濟信用,且一般冒名申辦者,多同時申辦或持有多人
之信用卡,以避免因使用單一、同一人之卡片而易遭被害人
察覺,鮮有申辦新卡以代償舊卡卡債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有違論理法則,難以採信。
⒉次按,系爭申請書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為91年11月8日
所換發之身分證,而被告曾於82年7月16日、91年11月6日
、91年11月8日、94年10月17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
證,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11日高市金戶字第
0970003806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自承在91年12
月25日去大陸工作前,曾發現身分證遺失過1次,然並未將
身分證交給父親丙○○過, 伊有 在91年幫父親向中國信託借
過錢,當場身分證用好就拿回來了;身分證遺失補辦後就放
伊身上或其母丁○○那邊,一直到(94年)換發新身分證,
都沒有借給別人過等語(本院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3頁、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被告於
91年11月8日換發新身分證後,迄至94年10月17日前,既未
曾再遺失身分證,且該身分證亦未曾借用他人,則系爭申請
書所檢附之身分證自應為被告所自行提供至明。又本件信用
卡之帳單於94年2月14日至94年4月10日係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號6樓7室,而該處於94年2月至4月間係以
被告之父丙○○名義所承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97年3月10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70005624號函1份在卷
可參,則本件信用卡之申請若與被告無關,何以帳單寄送地
址係以被告父親名義所承租之地點。綜上所述,本件審酌系
爭申請書所檢附之身分證資料、帳單寄送地址,申辦之信用
卡乃用以代償被告另外積欠之卡債等情觀之,本件信用卡應
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確有申辦本件
信用卡,原告並已代償被告所積欠之卡債而已交付款項,從
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尚欠之本金115,54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