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關於「 林火郎 」之記載應刪除外、第14行至第15行「98年8月21日21時50分許」應更正為「98年9月15日18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舉發,影響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被害人乙○○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犯罪動機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所偽簽「乙○○」之簽名,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04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600
巷42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林火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21日21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街時,為警攔查發現其無照駕駛而予以舉發,甲○○竟為脫免行政罰責,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乙○○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乙○○之簽名,以示乙○○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警員收執,主張係由乙○○領受上開通知單而行使之。嗣於98年8月21日21時50分許,騎乘其友人 陳雅萍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169號前時,因闖越單行道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無照駕駛而予以舉發,甲○○竟又為脫免行政罰責,再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乙○○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乙○○之簽名,以示乙○○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警員收執,主張係由乙○○領受上開通知單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雅萍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是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署押,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又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私文書上署名,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張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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