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 洪蘇綉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洪建成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洪蘇綉玉(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洪建成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建成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洪建成之配偶,而相對人洪建成因車禍致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洪建成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對洪建成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張博智 醫師面前點呼受鑑定人,其側躺於病床上,目光注射他方。呼叫姓名無反應,有作氣切,現插鼻胃管以便進食,請醫師呼叫 阿伯 ,僅眼皮略動,無其他反應;且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張博智醫師鑑定認為:平常呼叫患者(即洪建成)姓名,也無反應,患者去年受傷,作過氣切,門診追蹤有腦部器質性病變狀況,行為認知能力無法正常表達,只有眼皮會因外界聲音刺激而稍微動,對其他如叫喚姓名及親人呼叫都無反應,只有一些聲音發出,也無法書寫,日常生活均需人照料,包括進食、洗澡、吃東西,都需要他人幫忙才能完成,目前已達成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可能性小等語(見本院10
0年2月14日鑑定筆錄),是洪建成因上揭疾病之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洪建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洪建成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洪建成之配偶,關係密切,聲請人洪蘇綉玉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洪蘇綉玉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洪建成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洪建成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
1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監護人業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洪建成之財產,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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