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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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新竹縣竹北市○○路」應更正為「新竹市○○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稽,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00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
○○○巷○號5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於92年10月27日確定,於96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於97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民國99年6月18日3時至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返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後,復欲返回其住處,迨同日7時16分許,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行經林森路與信義街口附近,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不慎失控擦撞同向由 黃寶玉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黃寶玉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黃寶玉受傷部分,未據黃寶玉提出告訴),嗣警據報赴現場處理時,於同日
7時57分實施酒測,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黃寶玉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肇事暨已不│││述。│能安全駕駛之事實。│├──┼───────────┼──────────────┤│3│警制偵查報告、道路交通│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肇事暨已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紙││││。││├──┼───────────┼──────────────┤│4│警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被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被告部分)酒精測定紀│克仍騎車暨肇事已不能安全駕駛│││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之事實。│││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4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