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轉售予位於高雄市○○○路143號之佳弘通信行」應補充為「轉售予經營址設高雄市○○○路143號『佳弘通信行』不知情之 林麟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手機2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為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該緩刑經撤銷)、4月、4月、4月、2月、5月、拘役50日、50日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渠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共約新臺幣7,000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 黃琬玲 之情狀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147號被告鄭文雯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105巷9
7弄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7號「EasyShop」大仁店內,徒手竊取黃琬玲所有置於該店倉庫內之型號為Nokia5530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亞太機共2支手機,價值為新台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該Nokia5530手機以3,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位於高雄市○○○路143號之佳弘通信行。嗣警 於佳弘 通信行執行查緝贓物勤務,並以前開手機序號追查,並比對手機讓渡書後,於99年11月11日至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詢問鄭文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琬玲之指述以及證人林麟杰之證述相符,並有佳弘通訊行手機讓渡書1紙、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查詢單1紙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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