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洪啟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月3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A005763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洪啟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啟峯(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7月11日夜間10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明華一路沿線時,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尾隨其後並錄影蒐證後逕行舉發,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漏載本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其是去載女朋友後,與朋友一同騎機車回家,雖沿路有闖紅燈之違規,但並未有所謂2輛以上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明華一路沿線等路段時,有2輛以上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一事,無非係以高雄市鼓山分局員警尾隨其後並錄影蒐證而提出採證錄影光碟1片及蒐證照片等件為據,然本件經鼓山分局警員以異議人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以:「勘驗警方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該光碟錄影時間自99年7月11日夜間10時31分15秒起,至34分42秒結束,畫面中約有5、6輛機車,機車群中雖或有三三兩兩併排行駛之情形,惟其數量尚未達壅塞或相類似於壅塞路面之情形,且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10時32分許,路上人車不少,對向道路亦陸續有汽機車經過,被告所處之機車群雖有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惟並無蛇行、競速之情形,亦未對路上其他人車有何影響,此有勘驗報告1份(含照片16張)、警卷照片4張在卷可憑,依前開勘驗結果,尚難認定被告已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2815號卷存卷為徵,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再者,經本院詳觀上開蒐證光碟內容及上開偵查卷內之蒐證照片,異議人固於錄影畫面時間夜間10時32分18秒許,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然此行為僅歷時5秒,且係因異議人欲闖紅燈而跨越雙黃線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所致。又至錄影結束為止,亦僅見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另1輛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併排行駛並交談,及於33分41秒許闖紅燈左轉。至於異議人前後之機車,亦不過2、
3輛,並未見異議人與其等有併排、追逐、競駛或蛇行之行為,甚至更有一度拉開距離之情形,難認異議人與該些機車為同一車隊。此外,依錄影畫面所示,當時路上人車確屬不少,對向道路亦陸續有汽機車經過,也無從認有達佔據車道之程度。從而,依該上揭光碟所示畫面,尚難認異議人有危險方式駕駛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事實,自不得率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至於異議人有跨越雙黃線逆向、併排行駛及多次闖紅燈等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