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貴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審易字第52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貴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5行增列「(被告宋貴源被訴傷害部分經告訴人 何素鐘 撤回告訴,被訴毀損部分未據陽明派出所提起告訴,均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9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當時先以腳對擺放在陽明派出所門口旁之花盆用力猛踹,造成花盆破裂,致花盆不堪使用之方式施以強暴,並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方式施以脅迫;嗣經員警要求被告安靜時,被告即向該名員警表示「我要殺了你」、「你逼我殺你」等語,業已對上開員警等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核被告宋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一密接之時、空下,接續以叫罵、挑釁與毀損花盆等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自難加以強行分割,而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較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應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於75年、89年間,已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猶未能尊重國家之公務執行,此次再因細故與人發生糾紛,於員警到場處理並將其帶往警局執行職務時,不僅拒不配合,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更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為,顯見其藐視法治、挑戰警察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已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妨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傷害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傷害之告訴,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被告目前為單親家庭,尚須扶養子女及長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有本院100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暨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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