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1日10時許,騎乘CV8-207號重型機車(下稱李車),自西往東行經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3段交岔路口,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李車仍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車速前進,適有 江林 玉蟾 (即原告丙○○之妻、甲○○與乙○○之母)在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走,李車閃避不及而撞倒 江女 ,致江女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並導致出血性休克,送醫後仍於同年6月1日11時許不治死亡。原告甲○○支出 江林玉蟾 葬禮費用新台幣(下同)59萬8500元、金寶山墓園靈骨塔費用135萬元,原告三人因江林玉蟾死亡,精神上痛苦不堪,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已領取強制保險金150萬元則抵付甲○○債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殯葬費與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94萬元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肇事責任與江林玉蟾葬禮費用59萬8500元,但靈骨塔費用與慰撫金數目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兩造關於江林玉蟾靈骨塔費用、原告慰撫金數額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稽。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司法院79年2月5日廳民一字第88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江林玉蟾過世致痛苦不堪,每人慰撫金應為100
萬元,經本院審酌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不慎、原告為死者配偶與子女等近親、經此打擊所受痛苦、被告為半工半讀大學生與事後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每人所請求慰撫金以80萬元為宜,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甲○○主張江林玉蟾靈骨塔費用為135萬元,固有金寶
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光苑購塔證明書一份為證(見刑事附帶民事案卷第8頁),惟該塔位價格自18萬至170萬元不等,本院審酌死者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葬禮費用已花費59萬8500元等情,認為靈骨塔位價格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甲○○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99萬8500元(000000+598500+600000=0000000),扣除已領取強制保險金150萬元,尚有49萬8500元未受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49萬8500元、丙○○與乙○○各8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甲○○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原告乙○○、丙○○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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