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1年6月21日凌晨0時53分許,交付莊億文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係向 黃財寶 購買 海洛英磚 所支付之價款之事實。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黃財寶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9月16日在本院第4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時,被傳喚作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在訊問前具結,企圖誤導該案審判之正確結果,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該案91年聲監字第296號卷內第10頁、第11頁監聽譯文,虛偽證稱:我交付給 莊憶文 之130萬元,為我與黃財寶合開賭場之結帳帳款云云,而為不實之證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上開監聽譯文(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151頁)、93年9月16日審判筆錄影本(見偵查卷第2頁、第3頁)、具結結文影本(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黃財寶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書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93年9月16日在本院第4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時,被傳喚作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在訊問前具結,企圖誤導該案審判之正確結果,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該案91年聲監字第296號卷內第10頁、第11頁監聽譯文,虛偽證稱:我交付給莊憶文之130萬元,為我與黃財寶合開賭場之結帳帳款云云(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被告為解免該案被告黃財寶刑責,竟出於偽證之犯意,為前揭證詞,自屬與上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而於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仍為虛偽之陳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之罪者,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為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黃財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93年9月16日審理程序時,虛偽陳述,而該案業已於96年8月23日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6號判決確定(有黃財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於原審96年9月7日因偽證案開庭時,始自白承認偽證之犯行,顯然已不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得減輕之要件,原審未查,仍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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