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1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因不滿乙○○於深夜催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上址樓梯間,徒手掌摑乙○○臉部,並以手臂勾勒乙○○頸部,致乙○○摔落一樓,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抗辯自白之非出於任意性;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經依法傳喚復均未到場陳述、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書狀為抗辯,又與下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衡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一三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經依法傳喚均未到場陳述、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以書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乙○○所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告訴人乙○○前揭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遭被告毆打、拉扯,致身體多處擦、挫傷及瘀傷之事實,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二件附卷可資佐證(偵卷一○、一七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借款在先,不思積極清償債務,動輒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本案係因被害人於深夜時分執意催討債務而起事端,與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復敘明被告所犯傷害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所犯傷害之罪,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向被害人借款在先,不思積極清償債務,動輒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本案係因被害人於深夜時分執意催討債務而起事端,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而為刑罰之量定,經核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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