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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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52
號原 告 姚小鳳
被 告 謝昌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被告積欠租金未
付,兩造於97年9月底終止租約,被告並搬遷,但被告積欠
租金、水費、電費、有線電視費用等共計56,231元迄未清償
,被告未償還上述欠款而簽發之本票3紙亦未付款,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231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
3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等件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231元,及自107年4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