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建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元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
       陳沛穎
       陳玨叡
       邱宸沛
被   告  林万登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鈴育 律師
       劉采鑫
       鄭懿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
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59號卷第1頁)等語;嗣於民國104年5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具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66,9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8頁及第33頁);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28日與被告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施作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C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林公館全室裝修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
),原約定工程款為360萬元,工程內容即為MOTOYA空間實
驗室工坊報價單所示,嗣被告就系爭工程項目為追加及減作
,追加減作部分工程款為246,985元(原合計253,980元,原
告同意被告扣減部分款項,故仍以246,985元計算),追加
減作後之工程總價為3,846,985元,被告已分別於102年7月1
日、8月9日、8月29日、9月30日、11月13日、12月5日及103
年5月21日分別匯款80萬元、55萬元、65萬元、70萬元、40
萬元、10萬元、18萬元,共計338萬元至原告帳戶內。系爭
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在案,且系爭建物已
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前亦未對受領後之工作物數量、品質及
內容表示異議;詎被告其後竟以系爭工程有瑕疵,遲未給付
前開剩餘之工程款466,985元(3,846,985-3,380,000=466
,985),屢經原告催討,並於103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尾款,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6,98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98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即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瑕疵,俟承攬
人即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被告得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故承攬報酬請求
權與瑕疵擔保責任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與同時
履行抗辯之要件不符,縱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亦不得據
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餘款。另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
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僅需當事人間就民法第490條第1
項所定承攬契約之要件達成合意即可成立,且被告於原告
施作過程中,有至施作現場查看並與原告討論施作內容,
且於前揭期日匯款至原告帳戶,足認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
作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係有承攬關係存在。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雖合意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惟未簽訂被
告所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故系爭工程之法律
關係應依民法為判斷,非得依系爭合約為判斷;況系爭合
約並未由兩造用印確認,堪認原告並無任何明示同意以系
爭合約作為兩造約定內容之意,是兩造並未就系爭合約之
各項條款均已達成合意之情。再系爭合約之約定條款眾多
,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亦陸
續支付系爭工程款項,是系爭合約至多僅能推知被告同意
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及原告同意承攬系爭工程,並
無法直接論證兩造已默示合意接受系爭合約之所有條款,
被告實際上亦未依系爭合約第12條所定之時間及款項內容
匯款予原告,是倘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已有默示同意
,並以系爭合約為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之依據,則應由被告
提出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足以推知原告
同意系爭合約內容之客觀事實,惟被告既然無法提出原告
已有默示同意之證明,則被告逕以該未簽訂之系爭合約第
15條約定請求延遲完工之違約金,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
自屬無據。
(三)觀諸被告所提被證1至10之照片,倘該照片確係在系爭建
物中所拍攝,可見其中有已插滿各式電器之插頭、有多雙
室內拖鞋及可見諸多居家生活所需用品及器具之照片等,
足徵被告早進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且系爭合約並無被告
得先行使用之約定,故於被告遷入居住使用時已可認為工
作已完成,原告自得請求承攬報酬,是原告確實已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使用迄今;惟被告未
於受領系爭建物時,向原告表示欲向原告主張遲延責任或
聲明保留主張減少報酬、損害賠償、違約金之權利,顯見
被告已拋棄前揭請求權,且應視該完工後占有、使用之行
為,為接受工作物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現以
原告遲延完工為由請求違約金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亦
有違誠信原則。另縱認兩造就系爭合約已達成合意,惟依
系合約第9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縱有工程遲延之情
形,如該工程遲延係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甲方(即被
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等因素所致,亦無庸依系爭合約
第15條支付罰金,而本件除依原約定之內容施作外,尚有
追加、減工程項目,是依上開約定,原告縱有工程遲延,
亦係因被告為系爭工程項目之追加所致,則被告依系爭合
約請求違約金,自無理由。
(四)就被告所指系爭工程瑕疵內容,其中①應先由被告就被證
1、2所攝電器櫃為標的特定、②依被證3、4照片,無法得
知系爭建物內有多少縫隙,是否已達全室貼磚凹凸不平情
形、③依被證5照片無法得知照片中之插座裝置孔洞有何
瑕疵或無法使用情形、④依被證6照片無法確認係在系爭
建物內拍攝,且一般浴室工程皆會留有維修孔浴作為日後
修繕改裝之用,並非瑕疵,所指孳生蚊蟲等情,則未見舉
證、⑤該插座係由原建商所設置並非原告所安裝、⑥無法
得知被告所欲表達之事實、⑦被告既已搬入系爭建物居住
使用,該刷痕亦有可能係因被告使用所致,難謂係工程施
作不當所致之瑕疵,保固卡部分應由被告舉證兩造有此約
定、⑧被告個人使用問題,並非瑕疵。倘認系爭工程有瑕
疵,被告亦應具體指明瑕疵並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俟原告
未修補或未於期限內修補,被告始得行使定作人依民法第
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請求權。且原告於103年5月間已將
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已遷入居住使用,被告遲至
104年6月5日提出之答辯始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及104年8
月11日答辯狀列出其他請求鑑定機關鑑定之瑕疵項目,已
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發現除斥期間,復未於發
現後1年內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被告已不得再
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定之定作人權利。而室內裝
潢工程並非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亦無民法第499條規定發
現瑕疵期間得延長為5年之適用。
(五)兩造間並無「被告於驗收後始支付工程餘款」之約定,原
告亦否認與被告有驗收後始須交付工程尾款之合意,是就
工程餘款之給付,仍應依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判斷。
依被告配偶與原告王姓設計師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係通
知已匯款並請王姓設計師通知原告對帳,且被告自稱…剩
下40萬尾款於完工日支付…等語,益證被告支付工程餘款
之義務,係在系爭工程完工後,而非俟系爭工程驗收完畢
後。再被告以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主張系
爭工程未完工,其中訊息:10/19(六)傻元,房子木工
做的很粗糙,你最好去看一下,恐無法驗收等語。應係10
2年而非103年,依被證14歷次訊息時間,第1封為10/19(
六)、第2封為11/3(日)、第3封為10/27(一),第2及
3封訊息時間顯有不符,經查詢行事曆後,102年10月19日
為星期六、11月3日為星期日、10月27日為星期日;103年
10月19日則為星期一、11月3日為星期一,足徵上開第1、
2封訊息,均係在102年所寄發,該期間為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縱被告曾對工程品質提出要求,亦僅意見溝通,非系
爭工程完成後之狀態,無從證明系爭工程存在瑕疵,被告
於104年6月17日提出上開訊息,主張均為103年所為對話
,顯係故意以錯誤之證據內容造成判斷上之混淆,實不足
採。另被證14第3頁正面訊息全文,原告係指就已完成之
工程進行變更、重做、追加、修補及增加擺設等事宜,其
中變更、追加部分原告業已施作完畢,其餘均屬後續服務
範圍,與已完成之系爭工程無涉。復被告配偶於103年3月
28日發送訊息予原告王姓設計師,內容為:王先生:驗收
約下周3時間可以嗎。可知被告於103年3月間已在與原告
商議驗收時間,足認被告於該期間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
始要求與原告排定驗收時間,並於後續4月間討論將電視
、音響、傢俱等進入系爭建物,被告亦已搬入系爭建物居
住。另被告配偶於103年4月9日寄發訊息予原告陳姓設計
師,係被告要求原告將已施作完成之廚房升降插座依被告
之使用習慣轉換方向,與系爭工程瑕疵無涉;於5月5日討
論油漆補漆、修飾毛邊及損傷等事宜,係為被告處理搬入
家電、傢俱所造成系爭建物之髒汙或毀損,亦非指系爭工
程有未完成之事項。況依原告陳姓設計師103年5月20日所
發予被告配偶之請求匯款之訊息,比對被告配偶於翌日所
發訊息內容,倘原告施作內容有缺失,被告於原告設計師
催款時,自應表明意見,惟被告配偶並未對施工品質提出
質疑且同意支付系爭工程餘款,益證系爭工程已完工。
(六)追加減工程單之內容,係依被告之要求及指示辦理,倘定
作人(業主)與承攬人未曾就變更、追加、減項目、金額
達成合意,何以定作人會配合相關作業(如挑選新材料)
,且承攬人亦無另行投入人力及成本而額外施作之理。而
依原證4追加減工程單所列追加工程項目,與原證5工程單
所列施作範圍非完全相同,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倘有追
加減或變更,原告均事先取得被告同意後始施作,且被告
於施工期間常至現場查看施工進度,討論工程問題,並未
就被告施作內容表示異議,足認兩造間系就系爭工程及追
加減工程之施作,確有承攬之明示或默示合意無疑。再追
加部分之費用工資,其中①泥作部分:系爭房屋主臥室浴
室地磚原採永抿石方式施作,嗣應被告要求將已完成部分
敲除,改以貼磚方式施作。②系統門片部分:系爭建物內
入口玄關櫃子及廚房櫃子之系統門片原選用系統板材並已
施作完畢,應被告要求拆除改用美耐板材質。③浴室設備
部分:依原證5第3頁之壓克力浴缸及搭配之浴缸用龍頭,
簡框固定玻璃8mm強化(第3、4、8項),應被告要求變更
林氏 浴缸並搭配浴缸龍頭,有被告配偶與原告公司人員
之LINE對話記錄(原證10)可稽。④燈具部分:系爭物內
展示櫃原未設計安裝燈具,被告要求在展示櫃增加燈具照
明,有43組「9公分崁燈」、5組「15公分崁燈」;另在玄
關、主臥室各加裝1組「緊急照明崁燈」;客廳之窗簾處
加裝燈具,加作5米「LED軟條燈」暨1組「LED軟條燈變壓
器」。⑤廚房設備部分:原證5工程單第8項並無生飲淨水
機,係為被告訂購及安裝。⑥玻璃部分:係原證5第6頁所
載,嗣被告要求刪除「主臥浴室天花板燈帶壓克力」項目
,追加「廚具旁追加菜刀型拷玻」、「廚具旁屏風玻璃宣
紙玻璃」、「和式門玻璃紙」、「主臥浴室玻璃紙」。⑦
冷氣工程部分:原未確定安裝位置、數量、廠牌、型號、
噸數,故暫估計30萬元,以實際施作所生費用計價。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確有就系爭建物進行裝修,但無從是否為原告施作,
亦無法確認工程款為原告所述之金額,因兩造未協商簽訂
書面契約;而觀原告依伊所提契約書、工程合約書進行施
工,及被告按工程施工進度先後7次匯款予原告,足認兩
造就系爭工程有默示之合意,而應受系爭合約內容之拘束
,但應以原告所製作被證11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林
公館全室規劃裝修案為依據,原證5則為上開合約書之報
價單,該2份文件之締約日期均為102年6月28日。而上開7
筆匯款係於各項工程階段性完工所交付之工程款,亦為上
開工程合約書第16條所約定日期之前後,尾款則依工程合
約書第12條第4項,於被告驗收完成始得請求,惟最後一
筆匯款日期103年5月21日後,因被告拖延施工且有多項工
程瑕疵,被告無法驗收,仍不符給付條件。瑕疵部分別為
①電器櫃未安裝插頭,導致所有電器插頭只能外接至門口
電箱曾允諾改善,但首尾多次仍未完成、②全室貼磚明顯
凹凸不平、③插座裝置孔洞瑕疵、④浴缸旁維修孔無法密
封致孳生蚊蟲、⑤爐灶插坐安裝位置不當造成使用上不便
、⑥書房電腦主機櫃插駔座與網路孔未設置,且桌面線路
無法延申至主機櫃、⑦免痔馬桶座刷痕明顯,未提供保固
卡,疑為二手貨、⑧廚房置物櫃設計不良無法擺放物品。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有如期完工之義務,倘工期延遲致被告
受有損失,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原告須支付每日千
分之1之罰金。而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2年7月1日,完
工日期為102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尚有如上所述之瑕疵
,故計算違約金之期間為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支付
命令視為起訴之104年1月20日止,共計411日,以總工程
款360萬元計算每日千分之1之違約金,合計為1,479,600
元,被告主張對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為抵銷。
(二)系爭工程付款方式為分階段付款,即工程完成至某一階段
後,付部分款項,驗收後則交付尾款,依原告王姓設計師
與被告妻子LINE對話記錄可知兩造係約定驗收始後支付尾
款。被告之妻與原告設計師約定之日期為103年4月2日,
詎原告王姓設計師竟無預警離職,原告亦未通知被告,驗
收日期因設計師未到場根本無法驗收。嗣原告更換陳姓設
計師與被告聯繫,依陳姓設計師與被告之妻LINE對話記錄
,兩人於103年4月9日至7月15日止尚在討論施工細節,可
知系爭工程在上開期間尚未完工。另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02(103年係誤繕)年10
月19日告知原告無法驗收,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完成工
作之九成而已,並非全部完成。故原告應舉證系爭工程已
全部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畢始符合給付尾款條件。而兩
造約定自102年6月進行系爭工程,惟原告遲至103年10月
尚未竣工完成驗收,工程進度嚴重遲延。另被告未看過原
告所提之追加減工程單,原告未於施工期間提出,其上所
列施工項目亦逾原契約之施工範圍,是原告應舉證證明。
(三)追加工程部分,其中①泥作工程、②系統門片部分,被告
並未要求完成後拆除,且由原證8、9無法看出有任何追加
之情事。③浴室設備部分,由兩造對話可悉,係原告傳送
圖片讓被告挑選,而浴室設備本即在原契約範圍內,一般
裝潢契約均係提供數種同規格等級之物品供業主挑選,被
告並未做任何變更。④燈具部分,原告所述及提供照片均
為原契約範圍內燈具,並無法由原告提供之圖片看出有任
何追加。⑤廚房設備部分,有加裝,被告不否認。⑥玻璃
部分,玻璃工程本來就在原契約範圍內,並未追加。⑦冷
氣工程部分,原契約即有記載冷氣工程,金額亦為30萬元
,且該工程為統包工程,冷氣本來就是機體含加裝,並非
追加工程,上開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另原契約部分尚未
完成,未達給付報酬之條件,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為報
酬後付原則,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未經
兩造簽訂,給付報酬應依上開原則為之。即原告應先就其
已完成工作舉證說明。再依被告之妻與原告設計師於被證
13之LINE對話(第5頁)可知,工程尾款被告並未全部支
付,而係扣留有部分款項,倘兩造未合意驗收完畢後再行
支付,原告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保留部分款項。而原告提出
之系爭合約雖未簽名,然事實上被告支付款項之方式、金
額均係按照該契約上之約定支付,而第4筆驗收款40萬元
即被告尚未支付之款項,且因原告尚未完成工作,故無法
驗收,係因廠商請款,原告請求被告先就驗收款部分撥給
原告,其餘部分仍保留待驗收完畢後支付,是原告應證明
已驗收完畢,始得請求支付。又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尚未完
成部分尚有28處(被證15,黃色標示),規格尺寸不符處
有29處(綠色標示),有疑義部分有15處(藍色標示),
系爭工程非大型工程,竟有將近50處未施作或給付不符債
之本旨,實難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遑論驗收完畢而達完
工程度。
(四)兩造有驗收後付款之約定,係因兩造當初最後還有1筆款
項未給付時,原告也未要求被告要給付,僅告知被告伊有
另1筆廠商款項要支付,被告就尾款有先撥一部分給原告
,且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有討論到完工之後,才有付款之
問題。事實上,所謂完工,是包含驗收,所謂做完是竣工
,驗收之後才叫完工,被告雖已入住但不等於已經驗收,
至於被證14部分,1封訊息是102年10月19日日期是誤植,
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動說明是103年沒有錯。至追加部分,
被告仍否認,由原告所提照片看不出與原本契約有相符,
亦無法看出被告有任何追加事項。兩造於103年3月左右本
來約定要驗收,驗收後付款,因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全部
按照設計圖施作,須經核對,但原告前任設計師突然離職
,後來沒有驗收,才會拖到6月多被告才搬入,在原告法
代之LlNE對話紀錄確可看出設計師有更換之問題,且事實
上原告在設計師離職時未及時通知被告,後來才說設計師
離職。
(五)再被告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期間並未逾民法第489條、第
514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依被證14被告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記錄及日期可知,原告於10
3年10月27日仍自承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原告主張被告
於103年5月間已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惟被告當時仍居
住於原租屋處而原租約尚未到期。且系爭工程係動產附合
於不動產,應以完工時為時效之起算日,因未完工且未驗
收故時效尚未開始。且依第1次鑑定報告附件三、第1、2
次補充鑑定報告,可見原告尚有多項工程「無此施作」,
系爭工程自始未完工,則上開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
間之時效均無從起算。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系
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均有對原告提出瑕疵修補之請求,
嗣原告自行於103年3月31日向被告住所之管理委員會取回
裝潢保證金,於103年5月16日最後1次進出被告住所,故
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同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82,357元,加計上開違約金1,479,6
00元,合計為1,761,957元,被告一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
為抵銷。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02年6月28日與被告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施作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360萬元,嗣
原告陸續施作系爭工程項目,被告亦分別於102年7月1日
、8月9日、8月29日、9月30日、11月13日、12月5日及103
年5月21日分別匯款80萬元、55萬元、65萬元、70萬元、4
0萬元、10萬元、18萬元,共計338萬元至原告帳戶內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活期存款存摺匯款明細、MOTOYA空間實驗
工坊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59號卷第4
至7頁、本院卷(一)第35至42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由 伊施
完畢,並經被告受領,且系爭建物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
亦未對受領後之工作物數量、品質及內容表示異議,又被
告嗣就系爭工程項目為部分追加及減作,追加減作部分工
程款為246,985元,追加減作後之工程總價為3,846,985元
,扣除被告上開已給付之338萬元,尚餘工程款466,985元
,原告屢經催討,並於103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均不置理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當為(1)系爭工程及追加減工程合約之內
容依據為何?(2)系爭工程及追加減工程是否已完工並
經驗收?(3)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及追加減工程餘款,有
無理由?(4)被告以系爭工程施作遲延,原告應依系爭
合約給付被告違約金及瑕疵損害賠償等情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
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
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
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
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
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
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
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
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
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
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
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
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
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
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
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
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確實有就系爭建物
進行裝修,然因兩造未協商簽訂書面契約,而原告主張以
MOTOYA空間實驗工坊報價單及追加減工程單【見本院卷(
一)第35至44頁、第46至55頁】為系爭工程及追加減工程
合約內容之依據;惟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應以原告所製作
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林公館全室規劃裝修案(
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所約定之內容為依據,上開
MOTOYA空間實驗工坊報價單及追加減工程單僅為報價之用
,不得逕以報價單及追加減工程單為合約內容等情。首以
,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可見其封面繕打之施作地點
確為系爭建物、合約內容之立合書人欄則以電腦繕打為兩
造,並依序詳載工程名稱、項目、地點、合約總價、簽約
日期、工程期限及管理、增減工程等為約定之內容,工程
合約書之合約日期與MOTOYA空間實驗工坊報價單所列相同
均為102年6月28日等情無訛,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
合約之內容顯係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後所為擅打擬具之合約內容,且符合一般裝修工程所約定
之內容及報價方式無疑。至於,系爭工程合約書雖未經兩
造用印簽認生效;惟則,承攬契約之締訂,依一般人社會
通常之經驗,締約雙方均會就權利義務詳細以條文方式約
定,至於細項價格則會另以報價單臚列,尚無逕以報價單
上項目及價格為契約內容,置兩造得行使之權利及應負擔
之義務事項於不顧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既未
經兩造簽名確認,自不得作為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合約之
內容云云,尚屬無據。況且,系爭工程施作之目的既係為
室內裝修工程,而依原告施作地點及裝修內容,工程合約
日期與報價單又均為102年6月28日,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
合約為伊所製作提出予被告等情,及被告嗣後按系爭工程
施工進度分次匯款予原告之起迄時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3
年5月21日止,亦大致與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約定施工期間
相符,在在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默示之合意應受上開工
程合約書及MOTOYA空間實驗工坊報價單及追加減工程單內
容之拘束,始符合兩造就系爭工程裝修內容所欲達到之目
的及交易習慣甚明。綜上各節,揆諸首揭說明,堪認系爭
工程之契約內容當包含原告所製作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
、MOTOYA空間實驗工坊報價單及追加減工程單,容無疑義
,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僅以上開報價單及追加減工程單之
施作內容為準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減工程均已完工,原
告已於103年5月間將系爭建物交予被告,被告並已遷入居
住使用,當應給付工程尾款等情;然被告則以其最後1筆
匯款日期103年5月21日之後,因原告拖延施工且有多項工
程瑕疵,被告並未完成驗收等語置辯。經查,審之證人即
當時受僱於原告公司之 王永碩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
證稱:「於原告公司任職、離職正確時間忘了,印象中是
2010年到2014年1月,當時我要結婚前夕離職的。知道被
告是原告負責人之學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
C「林公館全室裝修裝潢工程」我有參與,我當時是做到
完工時離職,僅剩窗簾沒有掛。窗簾是工程一部分,已經
做好,還沒有掛,當時要掛時聯絡不到屋主,窗簾是我們
公司的經理負責。原證4追加減工程單及原證5原工程報價
單是我制作的報價單,是依照實際情況做追加減。報價單
的工程就是報價單的金額,金額不會再更改。有增刪項目
再增加款項,如跟原工程款之項目有不同,該項的計價才
會去更改工程款。追加減是原工程的額外工程,追加減的
工程單與報價單無關連。原證4追加減工程單中,我是有
參與泥做的追加,這在我離職之前泥做的追加工程就已經
完工了。泥做追加原本是主臥浴室的牆,本來是做抿石子
,後來改做貼磚,抿石子工程是原工程報價單之其中一項
。系統櫃門片追加,我只有處理前端,我得知業主跟我說
的訊息,我協助跟工廠下訂,下定完成門片尚未到現場我
就離職。只有處理前端之意思,是本來有系統櫃門片,後
來要求改成美奈板,原來的系統門已經做好,這部分也是
原工程報價單其中1項。浴室設備追加也是我經手的,原
本是凱薩壓克力浴缸,也原工程報價,也已經做好,業主
後來要求改成林氏浴缸,是我經手的,業主的要求,我離
職前已經完成安裝。燈具的追加也是我完成的,原來工程
有約定一定量的燈具,現場有做一些變更,後來數量有做
變更,是數量有增加,此部分是追加燈具數量,約定單價
是以原工程報價單上的單價為準。廚具設備追加不是我處
理的。追加的要求是業主向我提出,但是後續的公司的處
理不是我辦的,是我離職之後的事,有無完成我不知道。
玻璃追加我參與前3項,是現場需要做追加的,壓克力部
分是原現場不需要取消,菜刀型烤玻是我處理的,廚具旁
屏風玻璃也是我處理,前3項是事後追加減,與原工程報
價無關。菜刀型烤玻及廚具旁屏風玻璃是業主向我提出要
求的,都已經完成。玻璃後兩項我沒有處理,這兩項並不
是業主向我提出要求,我不清楚此部分的追加。冷氣部分
我沒有印象,在我離職前冷氣已經安裝好。原證5報價單
出來時,當時已經有討論要安裝的位置,只有決定廠牌、
數量,型號及噸數當時沒有討論到。當時只有口頭上討論
到裝幾台、裝在何處,但型號及效能、安裝細節沒有討論
到,有約定冷氣安裝金額是裝到好為30萬元。當時沒有討
論到細節,萬一廠牌要變更,金額會有差異這件事情當時
都沒有討論到。當時討論的廠牌是日立沒有變。依我的經
驗,工程施作時,還是會依照現況做處理,假設櫃子的長
度或高度需要紅字我們會去配合,如鞋櫃的深度原來約定
部分比較淺,我們會配合現場加深或以美觀為考量做變更
。系爭工程從接洽到離職,我幾乎都是與被告的太太聯絡
,公司的聯絡窗口主要是我。103年1月離職時,印象中只
剩窗簾未掛上,其餘的已完成,除非是事後追加的工程我
不知悉。追加工程單不是我提出交給被告。我有經歷做,
但我會跟公司回報,但最後擬出來的應該是陳設計師或是
楊經理,我只有把數量、狀況跟公司回報,追加工程單不
是我制作的。原告公司其他人員提出追加工程單,被告這
邊未再另訂合約,都是口頭上的,如泥做是工程前端,我
們是馬上處理沒有說追加部分另外簽約或是個別報價,後
面的報價我不知道。被告要求施作追加部分工程單是事後
提出,被告要求施作時,兩造沒有口頭或書面就個別項目
為報價就直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背
面至173頁背面】,可見證人王永碩於103年1月離職時,
系爭工程除窗簾部分外,其餘均已完工,而追加工程部分
,就泥作即主臥浴室的牆由原本抿石子改做貼磚之追加亦
於其離職前已完工;而系統櫃門片之追加部分,於下定完
成,門片尚未到現場,其即已離職,原來之系統門已經做
好,後來系統櫃門片要經被告要求改成美奈板材質;另浴
室設備之追加部分,原為凱薩壓克力浴缸,業已完工,被
告後來要求改成林氏浴缸,亦於證人王永碩離職前完成安
裝;燈具之追加部分亦已完成,後來數量有做變更,為數
量之增加;廚具設備之追加部分,則非證人處理;玻璃追
加前3項即壓克力、菜刀型烤玻,廚具旁屏風玻璃是事後
追加減,均已完成,後兩項非證人處理;冷氣部分在證人
離職前已經安裝好,當時已有討論欲安裝之位置,口頭上
討論到裝幾台、裝在何處,然型號及效能、安裝細節沒有
討論到,有約定冷氣安裝金額係裝到好為30萬元等情,當
認無疑。再者,依證人所述上情,核諸原告法定代理人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載有「其實9成以上早就完工,加
上一些變更,而且你說不急,所以我們後續修補才放慢,
設計師換人是因為他離職,加上後來又增加一些東西,如
重新做櫃子門片,逆滲透等,還有和室貼玻璃紙,展示櫃
內的陳設都是要配合您太太的時間在過去施作…」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及原告與被告配偶間之LINE對話
記錄載有「您好…浴缸的選用我們最後選林氏…型號如附
圖」暨系統門片及燈具施作之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
115至118頁)亦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
減工程乃係兩造約定後施作且業已完工等語,當屬有據。
甚且,本件業經兩造請求本院委由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裝修公會)就系爭工程及追加減工
程為鑑定之結果,業經室內裝修公會於105年11月25日以
中室內君字第10511121號函覆稱「系爭工程被告(林万登
)已搬入進住標的現場,合約書第6條:工程期限完工日
期為102年11月30日計105天,若以函卷「追加減工程單」
金額:246,985元,追加比例為:6.86%,即246,985÷3,6
00,000=6.86%,增加工期合理約為:105天×6.86%=8天
,含假日2天,完工日至驗收日期20天,鑑定實際完工日
約為102年12月31日,系爭工程原告【建鋐裝修公司】依
合約書第11條保固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等情在卷,
此有室內裝修公會105年11月22日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3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且由原告所提照片,看不出與原本約定內容有何相
符,亦無法看出被告有同意為任何追加事項云云,尚屬無
據。至被告固另提出原告陳姓設計師與被告之妻間之LINE
對話記錄,辯稱兩人於103年4月9日至7月15日止尚在討論
施工細節,可知系爭工程在上開期間尚未完工云云;惟則
,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期間自103年1月22日至8
月7日)中所載「是要增加櫃子還是…?不是啦…我是說
我飾品擺進玻璃櫃後,要增加會需要很大的工程嗎,要拆
玻璃,可以跟我們總監連絡即可(4/29)、5/17預計入厝
儀式…下周希望完全搬入…工程來得及嗎(5/5)、你好
…工程最後的修飾…書房門及主衛貼完後氣泡與刮傷嚴重
如何修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5頁】,
既可見該等討論之事項應屬就已完成工項之後續修補問題
對談之內容,顯非就尚有未完工品項為施作之要求,且系
爭建物業經被告於其後入住,並經室內裝修公會上開鑑定
報告認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2年11月30日計105天,
除追加減工程應增加合理工期外,完工日至驗收日期20日
亦應為加計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頁】,在在足
認被告乃已完成系爭工程已施作項目之驗收後方為入住,
且知悉亦同意原告為上開追加施工項目,原告方為施作甚
明,而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承上所述,系爭工程加計追加減工程之合理完工日期應為
102年12月31日,既有上開室內裝修公會之鑑定報告可參
,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2條(四)款期說明
:驗收款(40萬)-完工日給付第4期工程款【見本院卷
(一)第69頁背面】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
程及追加減工程之餘款已明;惟被告則仍以系爭工程及追
加減工程尚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而查,本件經本院委
請室內裝修公會就系爭工程瑕疵為鑑定之結果,室內裝修
公會於105年11月25日以中室內君字第10511121號函附鑑
定書認:「原告委託鑑定部分:1、泥作追加部分,應屬
原報價單約定項目,因卷證資料中並無原約定採抿石子公
法,因無設計圖說等供比對,故認非追加工程,追加金額
為0元。2、系統門片之追加部分,應為原告原報價單之工
程項目。入口玄關櫃子之系統門片板改為美耐板,鑑定為
材質一般選換,無明確簽署資料可參,認非追加工程,追
加金額為0元。3、浴室設備追加減部分,估價單原指定品
牌為凱薩,原報價單金額分別為24800元及2萬元。後變更
為林式衛浴之浴缸及水龍頭,以現場成品,一般市價鑑價
分別為32000元及22000元。故被告應補差價為7200元加計
2000元,應為9200元。4、燈具追加部分,鑑定數量有變
更,列入現場實作數量為鑑定,詳如附件1所示。入口玄
關、主臥各安裝1組「緊急照明崁燈」部分,並無安裝,
增加工程款為0元。客廳內窗簾處之LED軟管及變壓器部分
,確有施作,然有燈組不亮之瑕疵,合計金額為5000元加
計800元,應為扣減20%即1160元,故追加金額為4640元。
5、玻璃追加減部分,確有施作和式門玻璃紙等工項,加
追金額為1980元、3900元及8250元,共計14130元。6、冷
氣工程追加減部分,確有施作,冷氣工程兩造約定為30萬
元,因無明細表及單價分析,無法據為鑑定市價及是否應
補差價。故而,原告所提追加減工程單部分,鑑定總額為
27970元。至被告委託鑑定部分:爭議工程項目中①客廳
之燈具陸續燒燬、②公共浴室之門框裂縫。又就原鑑定項
目之施作數量、規格與報價不符部分即燈具設備:編號9-
客廳9公分投射燈、塗裝工程:造型牆及隔間牆壁塗裝編
號5-主臥室床頭、系統櫃工程:和室編號1-書桌下櫃、
主臥編號3-矮櫃抽屜等。其中⑴已施作,但施作未完成或
有瑕疵、⑵施作之數量、規格與報價單不符(包含未施作
)等項,鑑定數量或是否瑕疵。有已施作但未完成或有瑕
疵(可為修繕,應依原估價減扣部分金額)。或有施作之
數量、規格與報價單不符(包含未施作)。認部分經鑑定
應扣減金額(詳見附件一所示各品項之鑑定鑑價結果及金
額欄內所示)合計鑑定應減扣29萬8318元。」【見本院卷
(二)第24頁至第55頁】等語。是以,堪認原告主張追加
工程之金額應以30萬元冷氣工程加計27970元共32萬7970
元為認定,另認被告主張施作未完成,或有瑕疵部分之品
項及應扣減金額為29萬8318元已明。
(五)再者,另依原告聲請就其105年11月29日具狀所提「更正
後追加減工程單(原證13)」及附表一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119頁】,以及被告106年4月28日陳報狀聲請就①
主臥房床頭、②全室窗簾、③公共浴室乾濕分離、④陽台
洗衣槽含安裝等報價單工項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委由上開室內裝修公會為補充鑑定之結果,則據室
內裝修公會於106年7月6日以中室內君字第10607068號函
覆稱:其中除編號3:泥作工程7,修正扣減2分之1即9,00
0元(18,000×50%=9,000)。編號8水電工程(給排水工
程14),修正扣減20%。編號20水電工程(排風管工程4)
,修正扣減1組1,000元。編號24浴室設備-凱撒公共浴室4
-乾濕分離,再鑑定為有施作1組30,000元。編號59塗裝工
程-主臥房床頭,修正床頭編布結構框有塗裝,鑑價6,000
元。編號66玻璃工程5-吧台區白烤,修正扣減11才2,420
元。編號70玻璃工程追加(菜刀型烤玻),修正追加6.5
才×220=1,430元。編號73玻璃工程追加(主臥浴室玻璃
紙),實作21才×150=3,150元。編號89-107系統櫃工程
,修正鑑價金額以75折計算。編號108系統櫃工程-主臥3
,修正鑑價減扣金額7,280元。編號112-115系統櫃工程-
主臥,修正鑑價以75折計算。編號117-122系統櫃工程梳
妝台、冰箱吊櫃、吧台電氣櫃(拉門+玻璃+五金)、和
室書桌下櫃、和室書櫃、公共浴室吊櫃,補充鑑價各1組
,金額分別為15,000元、12,000元、9,000元、4,000元、
16,000元、4,500元。其餘均維持原鑑定意見【詳如附件
二,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4頁】,可見就被告主張扣
減部分,(1)原扣減已施作項目3之扣減11%1100元,變
更為應扣減20%即2200元,較原鑑定增加扣減1100元。(2
)泥作工程原扣減18000元,改應扣減9000元,較原鑑定
減少扣減9000元。(3)水電工程10暖風機安裝,原扣減2
000元,改應扣減1000元,較原鑑定減少扣減1000元。(4
)系統櫃工程,原鑑定未扣減,鑑價修正以75折計算即扣
減25%,即以施作廚房高度功能不當部分5350×25%=1338
元(元以下4捨5入,即應扣減1338元。原鑑定編號40至57
部分,原鑑定認部分無庸扣減,另部分無此施作而扣減52
52元、5577元及12360元部分(原僅合計扣減2萬3189元)
,均認有施作,然鑑價修正以75折計算即扣減25%,故金
額合計為23萬7944元(29848元、5811元、9139元、4358
元、5811元、9139元、4358元、59696元、9815元、13598
元、5811元、20214元、5252元、7754元、4862元、5577
元、12181元、24720元),更為合計應扣減23萬7944元×
25%=5萬9486元。即較原鑑定扣減金額增加3萬6297元。
(5)主臥矮櫃抽屜,原鑑定認28組有施作,未扣減,更
正鑑定為14組,應扣減520元×14組未施作,共7280元。
較原鑑定增加扣減7280元。(6)原鑑定編號62至65部分
,認均無此等施作,共扣減4萬340元(10829元、22880元
、4081元、2550元),鑑定後修正認有施作,改以75折計
算即扣減25%,4萬340元×25%=1萬85元。較原鑑定少扣
減30255元。(7)玻璃工程部分,編號31元扣減3080元,
更正為扣減2420元,少扣減660元。準此,補充鑑定後之
扣減金額合計應為30萬2080元(計算式:原總計扣款29萬
8318元-9000元+1100元-1000元+3萬6297元+7280元
-30255元-660元=30萬2080元)。至原告主張追加減金
額原為30萬元冷氣工程加計27970元共32萬7970元;經依
補充鑑定之結果,認(1)編號59主臥床頭有塗裝,鑑價
為6000元。(2)玻璃工程(菜刀型烤玻)部分,追加143
0元。(3)主臥浴室玻璃紙部分,追加3150元。(4)補
充鑑定編號117至122部分,均有施作,追加金額為合計6
萬500元(15000元、12000元、9000元、4000元、16000元
、4500元)。以上合計追加金額較原鑑定增加7萬1080元
,是追加減之工程款合計應為39萬9050元。
(六)又以,經原告就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提出意見表【見本院卷
(二)第206至215頁】,並經被告同意後,由本院再度委
由鑑定機關即室內裝修公會為補充鑑定之結果,經室內裝
修公會以106年11月23日中室內君字第10611119號函覆稱
:詳如附件三「補充鑑定結果與說明」欄所示,亦即仍以
上開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為認定。佐以,兩造就其等所主
張部分,除曾至現場為鑑定時所提之說明外,均未各自舉
證以證其說,則本院之判斷自以前開理由及現場鑑定之系
爭工程施作後實際狀況為據,逕依上開鑑定結果之金額為
計算。準此,堪認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工程及追
加減工程款應為399萬9050元(約定工程款360萬元+追加
施作之工程款39萬9050元=399萬9050元),經扣除被告
已支付之338萬元,尾款尚餘61萬9050元。惟因被告抗辯
原告施作部分有未施作或瑕疵部分,應扣減金額為30萬20
80元,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31
萬6970元(計算式:61萬9050元-30萬2080元=31萬6970
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應屬有據;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另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約定之開工日期為102年7月1日
,完工日期為102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尚有如上所述之
瑕疵,故計算違約金之期間為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
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104年1月20日止,共計411日,以總
工程款360萬元計算每日千分之1之違約金,合計為1,479,
600元;而原告自行於103年3月31日向被告住所之管理委
員會取回裝潢保證金,於103年5月16日最後1次進出被告
住所,故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
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規定及第495條第1項規
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82,357元,上開合計為1,761,9
57元,被告主張一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情。按民
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且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
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
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
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
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
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
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抵銷之抗辯;然而,依系爭工
程合約九、工期延長:因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以及甲方
(即被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等,致使乙方(即原告)
不能施作時,得按實際情形延長工期,但原因消滅後,乙
方應全力趕工不得因此提出賠償該損失罰款;十五、乙方
有如期完工之義務:在無第9項狀況下,乙方須如期完工
,若有工期延遲,導致甲方各種因素之損失,則乙方須支
付每日千分之1之罰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
),業已約明如上;而查,系爭工程及追加減工程亦經室
內裝修公會鑑定認:增加工期合理約為8天(以追加減工
程單金額之追加比例6.86%計算),含假日2天,完工日至
驗收日期20天,則鑑定實際完工日約為102年12月31日等
情,亦如前述,可見原告未能如期完工係因被告追加減工
程所致;又被告自始既未能舉證原告確有遲延完工及遲延
日數為何,且導致被告受有何項之損失及其金額為何,而
徒僅空言辯稱系爭工程因未為驗收,故未完工等情,準此
,當認依上開工程合約約定,被告自無從以延遲工期向原
告請求支付每日千分之1之罰金(違約金)及遲延之損害
賠償甚明,則被告援引上開原告遲延完工之事為辯,洵屬
無據,無從採認。
(八)承上,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之款項,經計算追加減工程
及扣減瑕疵部分,仍尚有31萬6970元未獲支付,而系爭工
程應受工程合約書、MOTOYA空間實驗工坊報價單及追加減
工程單之內容所拘束,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6970元工程款項,當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
工程款債權,未據原告主張及舉證有確定期限,而為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工程款31萬6970元部分
,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本件支
付命令於104年1月28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字卷第1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萬6970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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