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5號
原 告 余素菁
被 告 黃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凱威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前開路
段207號前時,突然往左向南再往東方向迴轉行駛,適遇訴
外人 鄒詠名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乙車)沿同路段行駛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致
系爭甲車左前車頭與系爭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乙車
車體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茲因原告為系爭乙車之所
有權人,已將該車送修,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39,150元(含零件15,650元、鈑金工資10,500元、噴漆工資
13,000元),且因於修車期間須以計程車代步,而支出計程
車資7,000元,又因被告對於賠償事宜均置之不理,原告因
此身心痛苦異常,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3,85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負擔修車費用,計程車資的部分,原告未
提出收據,伊願以每日300元計算給付之,但其他費用的部
分應無理由,伊僅係業務員,月薪才20,000餘元,修車費也
必須分期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系爭甲車於上開時、地撞及原告所有由鄒詠名駕駛之系爭乙
車,致系爭乙車車體受損等節,業經其提出順和汽車修護廠
估價單、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自堪審認。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則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卷
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系爭甲車於上開路
段迴轉時,竟未注意來往車輛即擅自迴轉,致系爭甲車左前
車頭與系爭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乙車因而毀損,其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乙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乙車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分述如下:
1.系爭乙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乙車為000年1月間出廠,因系爭事故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為39,150元(含零件15,650元、鈑金工資10,
500元、噴漆工資13,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行車執
照影本、估價單為佐,堪予認定。而系爭汽車之修理費,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2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6年7月25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9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650÷(5+1)≒2,60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5,650-2,608)×1/5×(4
+6/12)≒11,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50-11,738=3,91
2】,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10,500元、噴漆工資13,000
元,共計27,412元,是原告因系爭乙車毀損,所受損害為27
,412元。
2.計程車資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
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
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102年度台
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擔任興立
富實業有限公司業務,故於上班期間須以系爭乙車代步拜訪
客戶,系爭乙車係000年8月5日進廠維修,同年月15日領
回,扣除期間之週六、日,其須用車之時間即為106年8月
7日至11日及14、15日,共計7日,其每日須自高雄市○○
區○○○○路住處出發拜訪客戶,1日約拜訪4至5位客戶
,計程車資總計約8,115元,其僅就其中7,000元為請求等
語,並提出自行書寫之計程車資計算方式為憑(見本院卷第
65至66頁)。被告則辯以:原告未提出收據,其願以每日30
0元計算給付之等語。經查,原告擔任興立富實業有限公司
之業務副理乙節,業經其提出名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0
頁),而系爭乙車係於106年8月5日進廠維修,亦有順和
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其
於106年8月5日至同年月15日間無車輛可資使用乙情應堪
採信。再查原告住處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拜訪客戶之地點則
遍佈高雄市左營區、鳳山區、苓雅區、新興區、前鎮區、燕
巢區、三民區、前金區、楠梓區,此有其提出之客戶地址為
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範圍廣大,衡以業務人員拜訪
客戶須配合客戶時間,講究守時,而以原告每日須往返之地
點高達4、5處,若以一般大眾運輸工具代之,將耗費諸多
等待接駁之時間,且未必可於約定時間抵達,自應認其確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參以高雄市計程車費率起跳1.5公里為
85元,續跳則每250公尺5元,且有延滯計時即時速5公里
以下累計3分鐘5元,而原告每日拜訪之客戶約4、5位,
則其每次起跳之最低金額即已達340元(計算式:85元×4
次=340元),又其客戶所在地點並無固定區域,是本院認
其每日之計程車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為宜,故原告於106
年8月7日至11日及14、15日,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應以7,
000元計算(計算式:1,000元×7日=7,000元),是其
請求計程車資7,000元應屬有理。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取
。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甚明。是請求精神慰撫金,應限於上開人格法益受
侵害之情況。查本件原告係財產權受侵害,尚不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3,850元,與法未合,礙難准
許。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4,412元(計算式:27
,412+7,000=34,412),故其請求被告賠償34,412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