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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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31號
原 告 鄧福智
法定代理人 鄧平敦
林雅惠
被 告 蘇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21時54分許,騎乘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適有被告蘇明財、林曜
弘(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而阻礙交
通,以致原告因煞車不及撞擊前方機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㈠系爭車輛維修
費新臺幣(下同)38,480元(均為零件);㈡醫療費用550
元;㈢安全帽3,600元,合計42,6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係站立建工路600號北側快慢車道分隔線
處,本欲至同路段592號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開離,系爭事
故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 顏財秀 、 王盈森 之車
輛所致,被告並因此遭顏財秀、王盈森車輛撞擊受有左肘、
左膝、左踝及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原告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
、醫療費及安全帽費用並無理由。再者,車輛維修如有零件
更換應扣除折舊,且安全帽是否達毀損不堪使用,應請原告
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各項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判斷
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查 林弘耀 就事發
經過,於106年11月6日在現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我當時因計程車司機(即被告)拿
棍子在追我,我從建工路北側路邊跑到外側快車道被機乘車
司機抓住,我後來又跑到北側內側快車道雙黃線處,計程車
司機追到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之後其他車輛如何撞
倒我沒看見,我看見時已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39頁),
而顏財秀、 黃盈森 就事發經過,於同日製作談話紀錄時亦分
別陳述:我騎乘機車沿建工路外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計程
車司機(即被告)拿棍子從見通路北側路邊北向南追人至建
工路北側快車道,我看見後減速,我的右後車身就被不知如
何行車的系爭機車撞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我重機車
停在建工路北側慢車道,我剛上車時,看見兩位行人從建工
路北側路邊追逐至建工路北側內側快車道,之後我先看見系
爭機車倒在建工路內側快車道,我左側車身被不知如何行駛
的535-KMD號重機車不知何處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足見,被告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於建工路內外快車道持棍棒追逐林弘耀,並因此造成
顏秀財 、黃盈森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相互追撞,致原告受
有損害。至被告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有過失云云
,惟此僅其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
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
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8
,48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勝發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0頁),又系爭車輛係106年8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12頁),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6年11月6日,僅使
用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07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480÷
(3+1)≒9,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
480-9,620)×1/3×(0+3/12)≒2,40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8,480-2,405=36,075】。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2.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550元,並提出廣
和骨外科診所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核
其費用為原告受傷後醫療上所必須,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3.安全帽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固提出嘉興
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原告並未就事發當時所配帶
之安全帽確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
主張,應非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騎乘機車,亦疏未保持注意車前狀,因而追撞顏財秀所
騎乘之機車,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及顏財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
憑,倘原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
得注意顏財秀所騎乘機車已因被告與林弘耀於道路上追逐而
減速,並予自己更多之應變時間,即不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
,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
關係甚明,又被告本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
逐,且其若有注意及此,即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是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被告與林弘耀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餘即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則於扣除原告與有
過失之30%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5,638元
(計算式:36,625元×70%=25,6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惟原告既與林弘耀另以5,000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
第50頁調解筆錄),該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從而被告僅
需賠償20,638元(計算式:25,638元-5,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見本院卷
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