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許耀中
趙金喜
被 告 奇馬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40元,及其中99,295元自民國
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832元,及其中99,295元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
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6年8月1日止,迄
今尚積欠102,940元(計算式:本金99,295元+利息2,537
元+違約金900元+手續費208元=102,940元),惟原告
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僅請求101,832元。上開債權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32元,及其中99,295元自106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01,832元,經核屬
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及國內外公示送達費用,金額確定為2,29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80元
第一審國外登報費1,100元
合計2,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