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龔 黃月霞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董志鴻 律師
被 告 王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賭博而積欠被告賭資,在非自由意志之情
形下,被迫簽署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本書狀撤銷簽發系爭本
票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而
賭博乃脫法行為並無請求權,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即不存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
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0
6年度司票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多次持支票陸續向被告借款,嗣因其所簽
發之支票未獲兌現,經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結算,原
告共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協議延緩至105
年12月30日清償,並簽立借款約定書,且由原告簽發面額50
萬元之本票共3紙(含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借款,因原告已
清償50萬元,故將其中一紙本票返還原告,因嗣後逾清償期
限,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賴帳片面空言
本案為賭債及遭脅迫,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則否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其有本票債權,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
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
告行使票據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執有,被告並以之聲請取得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1030號本票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系爭本票2紙、系爭本票裁定1紙在卷可稽,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核閱屬實,堪認屬真實。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
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
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脅
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受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事實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至未具體說明被
告係以何方法、手段或言語等對之為脅迫,是其此部分主
張,自難採憑。至於原告另具狀陳稱於107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後,遭被告之妻女及數名不詳人士阻止離去等
節,縱為屬實,亦係於系爭本票簽署後發生之事實,無從
反推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受脅迫之事實,是其此部分所
指,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另原告主張:我積欠被告賭債50萬元,都係以LINE向被告
簽六合彩,大約是在104年、105年間,一次簽都幾十萬
元,系爭本票是被告去我家載我,要我去外面簽本票給他
,因為我對本票不清楚所以就簽了,另外有還五分的利息
給被告,被告提出的支票一樣是賭博輸的錢,是被告來我
家逼我簽的,我家的監視器都有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79頁),亦均乏事證可佐,已難信為真實。甚至依
其所稱係長期向被告以LINE之方式簽賭或被告曾至其家中
催討等節,均未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人證或物證為憑,
僅稱因手機摔壞故未留存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然依
被告於106年1月5日、同年2月28日原告尚有以其手機
與被告LINE對話之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
,足見原告所稱因手機摔壞而無從提出相關證據云云,顯
屬虛構之詞,要難採取。
(四)反觀被告所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向其借款等節,業
據其提出原告於105年9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B0000000
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票據號碼
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
第34頁、第35頁)、105年10月31日簽署之借款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7頁至第43頁)為佐,而系爭本票上「 龔黃月霞 」之印文
,均與被告所提出前揭30萬元之支票、借款約定書上之印
文相符,況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雖自106年2月25日後
多為被告單方向原告催討款項之話語,然106年2月28日
原告以「很抱歉先找到錢再跟你聯絡」一語回覆(見本院
卷第40頁),顯已表達未能還款而致歉之意旨,足徵被告
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而受脅
迫所簽發等情,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效或其撤銷受脅迫所為發票之意思表
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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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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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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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10月31日│500,000元│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14日│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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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5年10月31日│500,000元│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14日│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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