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林佁諠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被 告 李展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且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友人即訴外人 杜正中 因債信不佳,無法申辦
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遂徵詢原告可否以其名義申辦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由杜
正中負責清償,系爭車輛則交由杜正中使用,原告應允之。
惟原告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對於被告亦毫無
所悉,被告竟執有原告簽名、捺印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199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嗣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收受系
爭裁定,經詢問杜正中,始知悉系爭本票為遭訴外人 陳泰和
冒名簽發及捺印,經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
155號裁定駁回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以:陳泰和說
是原告要借錢,並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行照原本、保險證原
本、原告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本票給被告,被告即於106年4月
16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大門口交付新台幣3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
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雖有原告姓名之簽名及捺印,有系爭
本票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3頁),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發,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先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
負舉證之責。
(二)經將系爭本票上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原告之指紋並不相符,有該局10
6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06802052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8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原告親自簽名之起
訴狀、委任狀、抗告狀、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本
院卷第8、10、84頁、抗字第155號卷第4頁,下合稱系
爭起訴狀等文件),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之簽名,勘驗
結果為:系爭本票上的「佁」左邊人字旁書寫方式類似英
文字母T,系爭起訴狀等文件之部分為一撇人字旁;另「
諠」字部分,言字旁下面的「口」,系爭本票上較為方正
,系爭起訴狀等文件上書寫方式較為圓弧,兩相比較字跡
及筆順不相符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1頁)
。再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之簽名(下稱甲類筆跡
)及系爭起訴狀等文件、原告親自簽名之花旗銀行個人戶
開戶申請書原本(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原告親簽之文
件合稱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甲類筆
跡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
等,亦有該局107年3月1日調科貳字第10703151840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與本院前揭勘驗筆
錄相符。是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名及捺印,已甚明確,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自屬可信。
(三)被告固辯稱:係陳泰和告知原告要借錢,並交付原告之系
爭車輛行照原本、保險證原本、原告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本
票云云。惟此僅為陳泰和所轉述,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
陳泰和經本院2次通知均未到庭,系爭本票又非原告所簽
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再者,原
告夫妻與杜正中為朋友關係,原告同意以其名義幫杜正中
申辦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交由杜正中使用乙
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夫 鄭駿維 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92頁正反面),是其等為朋友關係,原告此舉亦無違常
情。至原告於本院固陳稱:杜正中曾向其表示要持系爭車
輛行照借錢等語,但其亦稱:並未同意杜正中以原告之名
義借錢等語(本院卷第90頁),而證人杜正中則經本院通
知2次均未到庭。然縱原告知悉杜正中有持系爭車輛行照
借錢之事,但與簽發系爭本票究屬二事。兩造既未曾謀面
洽談借貸之事,系爭本票又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有向其借貸或授權何人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能
僅以被告聽聞他人之轉述及他人交付之資料,即認其對於
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縱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則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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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受款人│票據號碼│
│││││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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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佁諠│106年5月9日│未載│100,000元│未載│CH49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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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佁諠│106年5月9日│未載│100,000元│未載│CH49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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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佁諠│106年5月9日│未載│100,000元│未載│CH490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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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麗珠